一般來說只有符合法律所規定的生效條件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否則有可能不僅無效而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我國規定合同要生效且有法律效力必須具備以下幾個要件:
首先,合同雙方當事人要具有締約能力。這個問題我們在前面已經談過。在我國有締約能力的人分為公民、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等等。另外,他們成為某一有效合同的主體還必須是合同締約所規定標的在其法定的經營范圍之內。
其次,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真實是指行為人希望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在意志與外部表示完全一致。因為人有時候有意或無意說錯話或嘴上所說與心里所想不一樣,這樣就是意思表示不真實。這種不真實在合同中也存在,可能是當事人故意也可能是完全無心,但無論如何都會對合同另一方產生利益損害,因此為了維護合同當事人利益,法律規定在意思表示不真實情況下訂立合同無效或應當予以變更和撤銷。
主合同無效情形下,仲裁條款是否呢?大慶律師就此問題試作如下分析。
一、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主合同何時無效是判定仲裁條款是否有效的關鍵。主合同成立且有效的前提下,因履行或意外因素介入而成為無效時,仲裁條款是有效的。但主合同從一開始即為無效,那么從屬于主合同的仲裁條款就很難被認定為有效。理由是,不可以產生這樣一項與自始無效的合同有關的,卻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之間的合同自始無效,仲裁條款依然有效的情況并非不可能發生。筆者以為,就自始無效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應視具體情形而論。
二、三種情形
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主要有三:主體不合格;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與公共利益;意思表示不真實。三種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結果并不一致。
(一)主合同主體不具資格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當事人具有法律規定的行為能力是訂立一項有效合同的前提,這一前提不僅針對主合同,而且針對仲裁條款。主合同與仲裁條款都是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因此都要符合一般合同的有效要件。當事人沒有行為能力就沒有簽訂合同的能力,當然也就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的資格。這一點也可從我國1995年的《仲裁法》的規定中得到確證,該法第17條第2款明確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主合同內容違法、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情形下仲裁條款的效力
主合同內容違法是指主合同所包含的內容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根據《仲裁法》規定,仲裁條款的違法主要是當事人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范圍。如果仲裁事項未超出法定范圍,則當主合同內容違法時仲裁條款依然有效,因為仲裁條款本身表達了雙方當事人就爭議事項提交仲裁的合法的意思表示。非法的主合同并不能吸收合法的仲裁條款。就主合同內容違法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這一觀點,英國上訴法院在HarbourAssurance(1993)一案的判決中即有明確表達。
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實質關涉公共秩序問題。仲裁事項違背公共秩序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目前仍是理論上爭論的焦點。而對公共秩序的范圍界定,是這一爭論的導火索。由于各國對公共秩序的界定寬嚴不一,使得這一問題難以有統一的答案。但可以肯定的是,隨著國際商事仲裁的逐步發展,全球化進程的加快推進,各國以公共秩序為由對仲裁事項作出限制的范圍會越來越小,事實上,也應當達致小范圍。只有這樣,仲裁條款獨立性才能在更廣闊的空間內發揮作用。
(三)主合同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之時仲裁條款的效力
意思表示真實是有效合同的基本精神,而以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手段訂立的合同卻違背了這一精神,我國《合同法》規定受欺詐、脅迫方可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合同無效。但包含了仲裁條款的合同因此歸于無效時,仲裁條款是否也隨之無效呢?雖然美國的“PrimaPaintCo.V.Flood&ConklinMfgCo.案”中高法院作出了因欺詐而簽訂的合同中,仲裁條款仍然有效的判例。但先前審理此案的布*克法官卻自有他的道理:“法院認為,合同在欺詐取得情形下的有效性問題由仲裁員來決定與其決定在有效合同下的爭議問題有著本質的區別。因為,如果合同是通過欺詐手段獲得的,那么,除非被欺詐方當事人選擇認定合同存在,合同本身根本不存在,沒有東西可供仲裁”。在早年的英國曾有過類似的判例:當主合同自始無效的情況下,仲裁條款無效。